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震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並經受處分人簽名收受,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交裁字第970004817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至同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之期間即已屆滿,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4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足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因其身分證遭冒用而遭員警多次製單告發,頗受困擾,本件聲明異議雖不合法律上程式,但就整個交通違規申訴管道而言,受處分人已經比正常程序少一次救濟的機會,希望能給受處分人陳述之機會,能重新審理本案云云。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依法即已喪失異議權,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因身分證遭冒用,致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裁決罰鍰新台幣600元乙節,應循其他行政救濟程序解決,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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