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上開關於假扣押管轄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8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故原審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假處分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則本件假處分裁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㈡相對人就本案部分是否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是否即為原審法院,此與原審法院就本件假處分是否有管轄權有關,然原審法院未查明,即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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