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裁定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以書狀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中院彥刑信98交訴字第62號函命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命補正之裁定於98年5月25日送達於被告居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李玉雲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辨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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