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Q069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泰山收費站處,因有駛進收費站繳費時闖越ETC車道,而有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經員警依法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3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並辯稱其當時依規定行駛,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經員警指揮示意變換車道,又遭員警催促快速通過,因不及變換至回數票車道,無奈下只得就ETC車道通過,不應受罰等語。經查,證人即案發現場指揮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要清出一個車道讓特勤車隊快速通過,當時指揮其他車輛改至左手邊之回數票車道通過收費站等情,惟本院就異議人所辯情況與之確認後,證人乙○○僅證述因事情太久、記不得等語,並不能排除異議人所辯之可能,且證人乙○○亦證稱:「如果照異議人所說,...,那時可能(特勤)車隊已經進來,所以沒有辦法讓他(指異議人)變換車道,所以只能讓他直接過去。」等語,經審酌異議人所辯並無矛盾、悖於常理之處,並對照證人前開證詞,其辯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是異議人依規定行駛,於前揭時地因員警指揮、催促不及變換車道始就ETC車道通過,其自無過咎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裁決書所示違規事實既無過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