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令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更正為「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2行之「以前開方式騷擾乙○○」應予刪除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
1、2款業經修改,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2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2項第1、2款,除將原條文第13條第1項第
2款內「直接或間接」之贅語刪除,另同法第50條第1、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條,然此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之新法,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辱罵及用手推乙○○之行為,已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檢察官認僅係騷擾行為,即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審酌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家庭生活之和諧,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此種方式為之,且無視於法院保護令,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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