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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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 陳廣進
陳偲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菊停 被告 曾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戴全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准予分割,分割比例為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兩造於分割後並得各自按分割之比例單獨向農會領取所分得之金額(含之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戴全妹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死亡,僅留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1,844元之存款,原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告之母親陳美英先於被告於72年10月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各1/4比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為農會之活期存款,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1/4之比例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實務上之方便計,於主文第1項併諭知兩造於分割後得按分割之比例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金額(含本金、利息等)。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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