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彥廷 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舜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甫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穆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佳宏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丁○○、己○○、子○○、癸○○、辛○○、庚○○部分)駁回。
庚○○緩刑参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實施下列詐欺犯行,自民國
108年2月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丙○○招募丁○○、己○○、子○○、癸○○、辛○○及經原審判刑確定之 許哲誠方澤源 、甲○○(原名乙○○)、 黃柏彰 、戊○○(下稱丙○○等11人)、壬○○、庚○○、少年陳○六、林○豪及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上開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壬○○則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該組織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丙○○提供資金,及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組織,並出面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山餚野宿民宿作為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丁○○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許哲誠、己○○、方澤源、子○○、癸○○、少年陳○六、林○豪及陳○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貨運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乙○○、黃柏彰、辛○○、戊○○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庚○○、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丙○○等11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負責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純水 」、「 洪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電話詐欺:先利用電腦設備以群呼方式將假冒DHL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至美國境內的華人市話或行動電話,佯稱有包裹未領,俟接收上開語音簡訊之人回撥後,即轉接至第一線假冒DHL貨運公司人員,詐稱包裹內有信用卡、護照云云,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佯稱回撥者之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云云,接著轉接至不詳之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人員,使回撥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贓款後,再經由「洪哥」交付與丙○○,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各可得詐欺所得金額
7%、10%之報酬,丁○○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庚○○預計可領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因其加入時間係108年5月6日,故尚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壬○○預計可領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眾人已領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丙○○等11人即以上開方式,詐騙在美國華人 葛晨鍾婧 既遂(葛晨、鍾婧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丙○○等11人尚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騙機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機房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不承認是詐欺共犯,應僅為幫助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子○○、癸○○、辛○○、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許哲誠、方澤源、甲○○、黃柏彰、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29至133、
169至173、237至251、301至307、395至399、457至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46至54、64至68、70至88、130至156、172至187、194至222、238至270頁,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至37、63至89、129至173、197至232、238至250、260至309、35
8至385頁,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至291、317至323、361至379、395至
415、447至485、489至513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25、343至345、423至425頁,原審卷二第17至19、310至
311、398至411、421至4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六、林○豪、陳○廷、證人即被害人葛晨、鍾婧、證人即山餚野宿民宿經營者 郭士傑 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07至211、343至351,警二卷第32至38、294至300、324至330、344至350頁,偵一卷第51至57、119至125、187至19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附表三編號28手機翻拍畫面、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詐騙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46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天天發線上平台、Skype軟體對話紀錄、帳冊、eyeBeam軟體、Goog
leDrive雲端硬碟、txt文字檔及群呼系統蒐證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68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葛晨、鍾婧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39張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7、253至263頁,警二卷第352至422頁,偵二卷第5至260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8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丁○○、己○○、子○○、癸○○、辛○○、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堪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壬○○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廚師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丙○○等11人及被告壬○○、庚○○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丙○○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房,被告丁○○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被告許哲誠、己○○、方澤源、子○○、癸○○、少年陳○
六、林○豪及陳○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貨運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被告乙○○、黃柏彰、辛○○、戊○○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被告庚○○、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許哲誠、己○○、方澤源、子○○、癸○○、乙○○、黃柏彰、辛○○、戊○○及庚○○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其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顯無可採。
三、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壬○○於原審審理辯稱:我在本案詐騙機房只是擔任廚師,我沒有從事詐騙工作,所以我應該僅係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查被告壬○○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壬○○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被告壬○○既未參加機房之詐騙工作,僅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工作,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應為幫助犯,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騙機房係由丙○○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丁○○、許哲誠、己○○、方澤源、子○○、癸○○、乙○○、黃柏彰、辛○○、戊○○、庚○○及壬○○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扮演第一、二線詐騙角色,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丁○○、己○○、子○○、癸○○、辛○○、庚○○及壬○○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丙○○等11人各就其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丁○○、己○○、子○○、癸○○、辛○○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被告丙○○等11人,就其等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彼此間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詐騙次數」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丁○○、己○○、子○○、癸○○、辛○○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丁○○、己○○、子○○、癸○○、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
⑹被告丁○○、己○○、子○○、癸○○、辛○○及壬○○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2次幫助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及加重: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頁數同前),有其等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
主文所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子○○、癸○○、辛○○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前揭被告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雖無就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辛○○並無前科,本案並未獲利
,情節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辛○○置辯(見原審卷二第477至4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辛○○正值青壯,並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與少年陳○六、林○豪、陳○廷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情該三位少年是否已滿18歲之情事。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三位少年都是跟我連絡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滿18歲,因為我沒有問他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又查,少年陳○六係108年5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少年林○豪、陳○廷係108年5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已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75-191頁、第309-323頁、警二卷第2-20頁)。而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的時間係108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日,而同年5月7日詐欺集團即被警查獲,足見少年加入詐欺集團尚未施詐,即被警查獲,而少年們加入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丙○○親自招募,丙○○不知少年們係未滿18歲之人,其他被告如何能知悉,是被告等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丁○○、己○○、子○○、癸○○、庚○○、辛○○部分,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丙○○等12人及被告庚○○(即附表一所示13位被告)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在美國之華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各國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丁○○、己○○、癸○○、庚○○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學徒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理豬場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檳榔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他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丁○○、己○○、子○○、癸○○、辛○○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3年、3年、3年及3年1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壬○○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成立幫助犯,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依共同正犯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雖僅負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膳食之採購及烹飪,然對詐欺集團不少助力,殊屬非是,犯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
八、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其參與時間僅3天即遭警查獲,其參與犯罪組織,但其僅負責煮飯,並未實際參與機房內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所犯情節輕微。又被告現罹患腫瘤癌,有其診斷書1份附於原審二卷第467-475頁可考。而被告之父 陳貴添 現罹患⒈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血液透析中。⒉高血壓。⒊兩側腎臟癌併腎切除,有其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有待被告照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丁○○、己○○、子○○、癸○○、辛○○、庚○○
及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電腦手及廚師,居於組織中較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之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被告丙○○之決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依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不到
3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除在監服刑之被告壬○○以外,其餘被告均已有固定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上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上開被告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十、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
36、39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詐騙機房內所扣得(見警二卷第360至370頁),且被告丙○○等11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物均係做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至408、421頁,各項扣案物之所有人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賺了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有拿到15萬元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有預支1萬5,000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則此部分均屬被告丙○○、丁○○及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丙○○、丁○○及己○○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原審卷二第43
1至433頁圈選處之帳冊資料是本案被告預支之薪水部分,其中「章」係指黃柏彰、「宏」係指辛○○、「冠」係指癸○○、「宇」係指子○○、「誰」係指方澤源、「瑞」係指許哲誠、「仔」係指己○○、「ㄎ」係指丁○○、「春」係指戊○○、「慶」係指乙○○,之後結算薪水時,借支的部分須扣除,己○○借支之1萬5,000元即包含借支表上寫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5頁,偵二卷第287頁),被告等人亦就前揭帳冊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2、405至408、424頁),足見該部分帳冊資料所記載之金額為上開被告預支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一「已領報酬」欄所示,此有帳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1至433頁),前揭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辛○○、癸○○、子○○、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及己○○部分業經沒收如前)。又前揭帳冊資料並無記載被告庚○○、壬○○有借支金額,核與被告庚○○、壬○○就其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偵二卷第497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壬○○曾經借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是「洪哥」等人去領取,要等結束後結算我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本案被害人部分我們都還沒領到報酬,我之前警詢說大家已獲利多少錢部分係指預計可拿到的報酬,但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0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其等除前開預支之薪水外,均尚未獲得本案詐騙行為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4、423至424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已取得本案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壬○○所有,
然被告壬○○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綜觀全卷復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扣案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判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丙○○、甲○○(原名乙○○)、戊○○等3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庚○○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許哲誠、方澤源、黃柏彰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機房成員┌──┬───────┬─────────┬──────┬─────────┬─────────┐│編號│被告姓名及綽號│擔任職務│加入詐騙集團│詐騙次數│已領報酬│││││之時間││(新臺幣)││││││││├──┼───────┼─────────┼──────┼─────────┼─────────┤│1│丙○○│本案機房負責人│108年2月│2次(附表二編號1│21萬元││││││至2)││├──┼───────┼─────────┼──────┼─────────┼─────────┤│2│丁○○│電腦及硬體設備│108年2月│2次(附表二編號1│15萬元││││││至2)││├──┼───────┼─────────┼──────┼─────────┼─────────┤│3│許哲誠│第一線│108年2月│2次(附表二編號1│4,700元││││││至2)││├──┼───────┼─────────┼──────┼─────────┼─────────┤│4│己○○│第一線│108年4月│2次(附表二編號1│1萬5,000元││││││至2)││├──┼───────┼─────────┼──────┼─────────┼─────────┤│5│方澤源│第一線│108年3月│2次(附表二編號1│6,900元││││││至2)││├──┼───────┼─────────┼──────┼─────────┼─────────┤│6│子○○│第一線│108年3月│2次(附表二編號1│4,800元││││││至2)││├──┼───────┼─────────┼──────┼─────────┼─────────┤│7│癸○○│第一線│108年2月│2次(附表二編號1│3萬5,900元││││││至2)││├──┼───────┼─────────┼──────┼─────────┼─────────┤│8│庚○○│煮飯│108年5月6│無│無│││││日│││├──┼───────┼─────────┼──────┼─────────┼─────────┤│9│乙○○│第二線│108年4月中│2次(附表二編號1│2,700元│││││旬│至2)││├──┼───────┼─────────┼──────┼─────────┼─────────┤│10│黃柏彰│第二線│108年4月底│2次(附表二編號1│7,150元││││││至2)││├──┼───────┼─────────┼──────┼─────────┼─────────┤│11│辛○○│第二線│108年4月28│2次(附表二編號1│7,150元│││││日│至2)│││││││││├──┼───────┼─────────┼──────┼─────────┼─────────┤│12│戊○○│第二線│108年5月1│2次(附表二編號1│8,150元│││││日│至2)││├──┼───────┼─────────┼──────┼─────────┼─────────┤│13│壬○○│煮飯、買菜│108年4月29│2次(附表二編號1│無│││││日│至2)││└──┴───────┴─────────┴──────┴─────────┴─────────┘
附表二:詐騙事實┌──┬───┬──────────────────┬──────────────┐│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主文│││││││││││├──┼───┼──────────────────┼──────────────┤│1│葛晨│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8日│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將假冒DHL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予葛│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晨,葛晨接獲訊息後,本案詐騙機房成員│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模式,佯稱係DH│參年。(已確定)││││L貨運公司人員、大陸廈門集美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等(第二線是被告乙○○與葛│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晨通話),訛稱葛晨涉及人頭帳戶案件,│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須清查帳戶進行資金調查云云,致葛晨因│有期徒刑貳年。(原審主文)││││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日匯款美金├──────────────┤│││7萬6,000元至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許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號帳戶內。│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確定)││││├──────────────┤││││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主文)││││├──────────────┤││││方澤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確定)││││├──────────────┤││││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主文)││││├──────────────┤││││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確定)││││├──────────────┤││││黃柏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確定)││││├──────────────┤││││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確定)││││├──────────────┤││││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主文)│├──┼───┼──────────────────┼──────────────┤│2│鍾婧│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日│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將假冒DHL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予鍾│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婧,鍾婧接獲訊息後,本案機房成員即以│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確定)││││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模式,佯稱係DHL貨├──────────────┤│││運公司人員、大陸廈門集美區公安人員及│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檢察官等(第一線係被告丙○○與鍾婧通│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話、第二線是被告辛○○與鍾婧通話),│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審主文│││││)││││訛稱鍾婧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清查帳戶├──────────────┤│││進行資金調查云云,致鍾婧因而陷於錯誤│許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而於同年5月3日賄款美金7萬8,000│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元至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銀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已確定)││││(香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審主文│││││)││││├──────────────┤││││方澤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確定)││││├──────────────┤││││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審主文│││││)││││├──────────────┤││││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審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確定)││││├──────────────┤││││黃柏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已確定)││││├──────────────┤││││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審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已確定)││││├──────────────┤││││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主文)│└──┴───┴──────────────────┴──────────────┘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所有人│├───┼───────┼──┼──┼──┼──────┤│1│A-1電腦設備(│1│台│A棟│癸○○│││華碩筆電)│││││├───┼───────┼──┼──┼──┼──────┤│2│A-2電腦設備(│1│台│A棟│子○○│││華碩筆電)│││││├───┼───────┼──┼──┼──┼──────┤│3│A-3電腦設備(│1│台│A棟│方澤源│││華碩筆電)│││││├───┼───────┼──┼──┼──┼──────┤│4│A-4電腦設備(│1│台│A棟│許哲誠│││華碩筆電)│││││├───┼───────┼──┼──┼──┤││5│A-15電子產品(│1│支│A棟││││隨身碟)│││││├───┼───────┼──┼──┼──┼──────┤│6│A-5電腦設備(│1│台│A棟│己○○│││華碩筆電)│││││├───┼───────┼──┼──┼──┤││7│A-16電子產品(│1│支│A棟││││隨身碟)│││││├───┼───────┼──┼──┼──┼──────┤│8│A-7電腦設備(│1│台│A棟│陳○廷│││華碩筆電)│││││├───┼───────┼──┼──┼──┼──────┤│9│A-8電腦設備(│1│台│A棟│陳○六│││華碩筆電)│││││├───┼───────┼──┼──┼──┼──────┤│10│A-9電腦設備(│1│台│A棟│林○豪│││華碩筆電)│││││├───┼───────┼──┼──┼──┤││11│A-14教戰手冊│1│張│A棟││├───┼───────┼──┼──┼──┼──────┤│12│A-10電腦設備(│1│台│A棟│丁○○│││華碩筆電)│││││├───┼───────┼──┼──┼──┼──────┤│13│A-6電腦設備(│1│台│A棟│丙○○│││華碩筆電)│││││├───┼───────┼──┼──┼──┤││14│A-11電腦設備(│1│台│A棟││││華碩筆電)│││││├───┼───────┼──┼──┼──┤││15│A-12電腦設備(│1│台│A棟││││華碩IP分享器)│││││├───┼───────┼──┼──┼──┤││16│A-13電腦設備(│1│台│A棟││││華碩IP分享器)│││││├───┼───────┼──┼──┼──┤││17│A-17電子產品(│1│支│A棟││││隨身碟)│││││├───┼───────┼──┼──┼──┤││18│A-18電子產品(│1│支│A棟││││隨身碟)│││││├───┼───────┼──┼──┼──┤││19│A-19電子產品(│1│支│A棟││││隨身碟)│││││├───┼───────┼──┼──┼──┤││20│A-20電子產品(│1│支│A棟││││無線電對講機)│││││├───┼───────┼──┼──┼──┤││21│B-9電子產品(│1│台│B棟││││華碩IP分享器)│││││├───┼───────┼──┼──┼──┤││22│B-11電子產品(│1│台│B棟││││華碩IP分享器)│││││├───┼───────┼──┼──┼──┤││23│B-12電子產品(│2│支│B棟││││監視器鏡頭)│││││├───┼───────┼──┼──┼──┤││24│B-13電子產品(│1│組│B棟││││監視器主機含螢│││││││幕)│││││├───┼───────┼──┼──┼──┤││25│B-14電子產品(│1│台│B棟││││無線電對講機)│││││├───┼───────┼──┼──┼──┤││26│B-6電子產品│1│支│B棟││││(IPHONE手機)│││││├───┼───────┼──┼──┼──┤││27│B-7電子產品(│1│支│B棟││││IPHONE手機)│││││├───┼───────┼──┼──┼──┤││28│C-2電子產品(│1│支│C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9│A-21電子產品(│7│支│A棟││││遭銷毀隨身碟)│││││├───┼───────┼──┼──┼──┼──────┤│30│B-1電子產品(│1│支│B棟│黃柏彰│││IPHONE手機)│││││├───┼───────┼──┼──┼──┤││31│B-2電腦設備(│1│台│B棟││││華碩筆電)│││││├───┼───────┼──┼──┼──┼──────┤│32│B-3電腦設備(│1│台│B棟│戊○○│││華碩筆電)1台│││││├───┼───────┼──┼──┼──┤││33│B-10電子產品(│1│台│B棟││││遭滅證隨身碟)│││││├───┼───────┼──┼──┼──┼──────┤│34│B-4電子產品(│1│支│B棟│乙○○│││IPHONE手機)│││││├───┼───────┼──┼──┼──┤││35│B-5電腦設備(│1│台│B棟││││華碩筆電)│││││├───┼───────┼──┼──┼──┼──────┤│36│B-8電腦設備(│1│台│B棟│辛○○│││華碩筆電)│││││├───┼───────┼──┼──┼──┼──────┤│37│C-1電子產品(│1│支│C棟│壬○○│││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8│C-3電子產品(│1│支│C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9│電子產品(華為│1│台│C棟││││WIFI分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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