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澤亞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有穩定之工作,並非以詐欺維生,無詐欺相關之前科紀錄,且年僅30歲而名下並無豐產,更尚未從本件被害人處獲得財產縱認識提供詐騙資源之人,然早已無法聯繫,卷內亦無被告與提供資源者聯繫之證據,則原裁定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憑為何並未見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退步言,縱有羈押之原因,然於原審裁定中並未見原審對於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達保全刑事訴追、審判之說明,此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參照)。再者,羈押系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在無羈押的必要性下,卻仍對被告施以羈押,不但違背前開大法官釋字665號對於羈押屬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的誡命,亦背離了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縱有羈押之原因,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等替代手段達到相同之司法權有效行使目的,是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抗告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9月6日執行羈押。嗣以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再自108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澤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法院於108年9月6日訊問時,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 柯彥廷 等人、被害人 葛晨鍾婧 、證人 郭士傑 之證述與美金匯款單據、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發起本案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詐騙集團組織本身就是反覆實施詐騙犯行謀求利益之不法犯罪團體,再考量被告身為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人,本身為該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於原法院訊問中自承為快速賺錢才做詐騙集團、並認識提供詐騙集團資源之金主,想多賺錢才發起詐騙集團,目前已賺了新臺幣5、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足見抗告人仍有為賺取高額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虞,顯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法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108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