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正泰
黃惠珠 相對人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同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認伊等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黃惠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等已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黃正泰長期洗腎,並無工作,聲請人黃惠珠亦無工作,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41至47頁,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59頁)。惟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顯示(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23至45頁),聲請人黃正泰於105至107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37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1995年份福特汽車1輛,財產總額2,177,206元;聲請人黃惠珠於105至107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5,892元、4,756元、4,756元,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336,861元。
以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自難謂係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