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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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3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睿庭 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宇珮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發支付命令,惟查江宇珮係未成年人,支付命令依法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其法定代理人江睿庭係設籍於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就相對人江宇珮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10日召集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連同聲請人在內共36會份,每期每會份應繳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
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逢6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由所出標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第三人江睿庭透過友人介紹,代理其母即相對人 侯美珠 參加合會,有一個會份,侯美珠已於107年5月10日第二期標會時以1,700元得標成為死會,因其積欠死會會款60,000元,屢催不理,聲請人僅能代為墊付,其已積欠2期以上之會款未如期給付,聲請人自得就尚餘14期會款140,000元請求其全部給付,故請求侯美珠應給付共200,000元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相對人戶口名簿、會首製作之侯美珠得標會款計算單、積欠會款明細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然據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均屬聲請人單方主張,亦無侯美珠自承委託江睿庭參加合會之對話內容及已得標未繳款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侯美珠委託江睿庭參加合會及確實得標領取會款等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略以:江睿庭參加合會時,並未出具委託書,然提供戶籍謄本一紙表明受侯美珠委託標會之旨,另江睿庭因個人因素考量,不欲加入合會Line群組,故相關得標訊息,皆由合會會員代為轉達予江睿庭等語,並提出江睿庭與合會會員於108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該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當事人係何人,且顯示108年6月25日得標者係江宇珮,並非侯美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與侯美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