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陳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韋翰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第一審未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予以論述。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其已知記取教訓,此後不再開車,應無再犯之虞,應予宣告緩刑云云,係單純對原審此項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