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3萬7,22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嗣以97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變更為97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並將上開年息3.09%變更為年息3.1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97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利率變更為按年息3.09%計算(與起訴時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 蔣曉昆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95萬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
3月13日止,利率按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4%浮動計息,自97年3月14日起則改按上開利率加碼年利率
0.6%浮動計息(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利率為2.49%,加碼0.6%後即為年息3.09%),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對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3月21日寄發保證人責任變更通知函予連帶保證人蔣曉昆,將渠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變更為一般保證,又渠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渠責任已變更為較輕之一般保證人。詎系爭借款被告自97年8月14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經通知後仍未出面處理,依上述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3萬8,226元,被告應負全額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未具理由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傳票、存款牌告利率表、保證人責任變更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