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甲○○
巷2【現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結婚,並約定婚後應在原告之台灣住所地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結婚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近5年,均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在繼續中。而兩造結婚後從無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早已形同陌路,維繫婚姻之因素不在,致生無法回覆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甚到庭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以及依職權為網路查詢結果,被告迄無入境來台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6年7月12日函暨所附之入境聲請資料以及民國97年12月8日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等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結婚並經原告聲請准予入境之許可後,拒不依約入境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等共同生活之義務,迄今已近5年,致結婚以後從無任何婚姻生活,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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