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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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告 張綾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 王堯生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6日與訴外人王堯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買受王堯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交付價金完畢,惟王堯生未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不幸於105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已交付價金550萬元完畢,則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3年2月6日與王堯生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550萬元,買受王堯生所有之系爭房地乙節,有原告提出王堯生之印鑑證明、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且據證人 高珣 明到庭證稱:王堯生係伊丈夫的堂叔,伊於原告與王堯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在場,當天是王堯生從 萬芳 醫院出院後,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王堯生當日精神狀況不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王堯生甫於103年2月6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其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是否能獨立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75條規定情事云云,惟依證人 高珣明 上開證詞,並佐以卷附王堯生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王堯生於000年0月0日精神可、意識清、生命徵象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難認王堯生103年2月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係屬無行為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價金550萬元乙節,業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及備註欄記載:原告於簽約時交付價金300萬元,並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30日陸續交付價金合計250萬2,725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49頁),並有證人高珣明證稱:伊於簽約當日有看到原告交付價金,伊於104年3月至105年6月30日,陸續為王堯生代墊住院費、看護費及長照費等費用,王堯生指示伊執該等收據向原告請款,原告遂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款項合計250萬2,725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價金550萬元,亦可憑採,被告空言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復臆測原告並未給付價金,實屬無稽,亦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王堯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復有王堯生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