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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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
8至12行關於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嗣因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2年,另就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嗣被告仍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為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三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部分罪刑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3年
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8月4日,於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與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情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已施用而非轉售他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實質上屬自戕行為,均未危害他人;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與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共0.3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認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110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各該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