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告 連碧虹 被告 連文竹
連文昭 連碧鑾 連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45,71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文竹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每月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12個月5年=360,000元】。又第2項聲明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5,719元【計算式:1,545,71
9元+360,000元=1,905,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
二、被告連文竹、連文昭、連碧鑾、連碧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
┌─┬───────────────┬──────┬────┬────────┬────────┐│編│地、建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號││(㎡/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號│27,000│56.52│2/320│9,538│├─┼───────────────┼──────┼────┼────────┼────────┤│2.│苗栗縣○○鎮○○段○○○○號│27,000│145.74│2/320│24,594│├─┼───────────────┼──────┼────┼────────┼────────┤│3.│苗栗縣○○鎮○○段○○○○號│27,000│241.37│2/320│40,731│├─┼───────────────┼──────┼────┼────────┼────────┤│4.│苗栗縣○○鎮○○段○○○○號│27,000│112.15│2/80│75,701│├─┼───────────────┼──────┼────┼────────┼────────┤│5.│苗栗縣○○鎮○○段○○○○號│27,000│132.41│2/80│89,377│├─┼───────────────┼──────┼────┼────────┼────────┤│6.│苗栗縣○○鎮○○段○○○○號│27,000│28.24│2/80│19,062│├─┼───────────────┼──────┼────┼────────┼────────┤│7.○○○鎮○○段○○段○○○○○○號│57,198│111││1,269,796│├─┼───────────────┼──────┴────┤1/5├────────┤│8.○○○鎮○○段○○段817建號建物│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6,920││││為84,600元│││├─┼───────────────┼───────────┴────────┼────────┤│││合計│1,545,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