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民國106年│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12月20日│106年度速│方法院107│1月17│方法院107│2月22│││險罪│罰金以新台││偵字第5317│年度交簡字│日│年度交簡字│日││││幣壹仟元折││號│第92號││第92號│││││算壹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民國106年│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5月11日│107年度撤│方法院107│8月10│方法院107│9月15│││險罪│罰金以新台││緩偵字第│年度交簡字│日│年度交簡字│日││││幣壹仟元折││141號│第2397號││第2397號│││││算壹日│││││││├─┼─────┴─────┴─────┴─────┴─────┴───┴─────┴───┤│備│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19號)││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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