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11字後補充「及高梁酒」,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啓祥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測值極高及酒駕行駛之路段為高速公路,危險性較高與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被告 黃啟祥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八卦力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祥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臉色潮紅,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啟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黃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