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昌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及日期誤載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7年9月12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105年5月17日前某日至│││至104年8月24日│105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年度偵字第11435號│││986號、第98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