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之潭子國中前停車場內,徒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硬幣約二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之石牌公園旁,徒手打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硬幣約一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徒手打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硬幣約二百五十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經警調閱臺中縣○○鄉○○○路○○○巷○○號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發現係甲○○行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戰鬥前線網咖查獲甲○○;甲○○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四)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乙○○、己○○、丙○○、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二七七二八號卷第一至八頁),及被害人己○○、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時所穿著衣物及被竊車輛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曾遭人撬開而竊取車內財物等語,但核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撬開車門方式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以徒手打開車門行竊,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 章智評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自白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是此三件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附表編號三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約一百元,已據被害人於警、偵詢陳述明確,且原審於事實欄亦據此認定,然附表編號三卻記載約二百二十元,形成事實、理由矛盾,自有未洽;(二)又附表編號一、三均係自首,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約為一百元,方法又相同,附表編號一處有期徒刑三月,但附表編號三卻處有期徒刑二月,相同之情節,卻為不同之刑度,造成罪刑失衡,亦有未洽;(三)另附表編號四被告並未自首,且所竊取之財物約二百五十元為其所竊中數量最多者,在量刑上自應較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度為高,然原審竟未審酌上情而為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度相同,亦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未知悔悟,再犯附表編號一、三、四竊盜案件,量刑自不宜過輕。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均為硬幣,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並自首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前科,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未知悔悟,再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案件。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均為硬幣,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並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指摘未就犯罪情節考量,量刑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所犯罪名、│││(民國)│││(新臺幣)│所處宣告刑│├──┼────┼────┼───┼─────┼─────┤│一│96年8月│臺中縣潭│乙○○│硬幣約一百│甲○○竊盜│││初某日│子鄉復興││元│,處有期徒││││路二段之│││刑貳月。││││潭子國中│││││││前停車場│││││││內││││├──┼────┼────┼───┼─────┼─────┤│二│96年8月│臺中縣潭│ 黃信昌 │硬幣約二百│甲○○竊盜│││間某日│子鄉復興││元│,處有期徒││││路一段一│││刑貳月。││││巷之停車│││││││場內││││├──┼────┼────┼───┼─────┼─────┤│三│96年8月│臺中縣潭│丙○○│硬幣約一百│甲○○竊盜│││18日上午│子鄉潭興││元│,處有期徒│││11時許│路二段三│││刑貳月。││││三二巷之│││││││石牌公園│││││││旁││││├──┼────┼────┼───┼─────┼─────┤│四│96年8月│臺中縣潭│戊○○│硬幣約二百│甲○○竊盜│││19日下午│子鄉興華││五十元│,處有期徒│││3時10分│一路三一│││刑參月。│││許│一巷七四│││││││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