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
之1(丙○○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狀之貳、一(一)、(二)、(三);二
(一)、(二);三(一)、(二);四(一)至(四)所述者,或稱聲請人非槍擊之人,又非駕車接應之人,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何時與乙○○謀議開槍報復、謀議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對 梁原魁 之抱怨內容是否可視為教唆參與報復行動、乙○○邀集梁原魁、丙○○共同參與報復行動、嗣後乙○○、梁原魁、丙○○共同殺人之行為如何與聲請人有關連等情詳細明白交代;張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提及聲請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原確定判決卻仍援引乙○○警詢筆錄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而聲請人乙○○、丙○○等二人聲請狀之貳、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及八(一)、(二)所述者,或稱聲請人乙○○與甲○○、係何時、如何在醫院病院為何等內容之謀議,並未敘明依何證據認定;或稱乙○○,如何邀丙○○參與報復行動及係由乙○○取得作案用之手槍子彈之依據何在?或稱係由乙○○如何、提供改造手槍、子彈之依據何在?或稱乙○○與丙○○共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乙○○進入病房告知甲○○其等逞兇得手之事,再由乙○○交付梁原魁新臺幣1萬元現金,並指示梁原魁承擔所有刑事責任等情之依據何在?或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乙○○警訊之供述為認定丙○○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然依乙○○警訊所述並未敘及丙○○於開車前是否知悉梁原魁會下手實施殺人行為,顯然無據以認定丙○○參與本件犯行;或稱第二審判決稱:「(問:丙○○對於持槍射擊 柳東坡 的事情,他了解的程度如何?)我知道的,他都知悉」然,梁原魁如何認知丙○○對於持槍射柳東坡都知悉,又知悉至何種程度?因而認既確判決有上開未加以審酌而有漏未審酌之情,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其等即有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其等所述,上開情形若有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有漏未審酌之情,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於聲請人者,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然本件聲人即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得上訴第三審而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皆已經存在,並非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亦與上述「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未親手參與實行前開犯行,然被告甲○○係為對被害人柳東坡開槍復仇而與被告乙○○有所謀議,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被告梁原魁負責持槍槍擊柳東坡,被告丙○○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應,被告乙○○負責取得作案用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品及於現場指揮與接應,以遂行被告甲○○報復被害人柳東坡之犯罪目的,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內詳為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固未對聲請人所指之細節均予詳述,惟對其共同正犯之認定要無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不符合「新證據」之「顯然性」之要件。
(二)至於聲請人甲○○其所指之貳、五所述、聲請人乙○○、丙○○其指之貳、六暨一併聲請履勘中山醫院病房之廁所內是否能聽到廁所外之對話內容等情,查,證人梁原魁不惟於偵查中有上揭證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原審審判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同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廁所內是否可能聽到上情,進行交互詰問,苟於未關門之狀況下在廁所內不能聽到外面的聲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可能不聲請調查,顯見聲請人事後爭執其不知廁所不能聽到外面的談話內容,並不可採,且履勘廁所為新事證,該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情形,是其等所為再審之聲請,尚屬無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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