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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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傑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2日下午16時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B棟5樓女廁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HTC行動電話,以攝影之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