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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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甲○○(所犯通姦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歡之林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案經告訴人即甲○○之夫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