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吳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4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新臺幣30,000元,有││││宣告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9年5月4日│109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16379號│9年度偵字第230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0號│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12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0號│81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4日│110年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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