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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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蘇威隆 因竊盜、搶奪及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搶奪及藏匿人犯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7年2月3日│97年2月3日│97年2月5日│96年10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7號│97年度偵字第1347號│97年度偵字第1347號│9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22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訴字第787號│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19日│││定日期│││││├───┴───┼─────────────┼─────────────┼─────────────┼─────────────┤│附註│││││└───────┴─────────────┴─────────────┴─────────────┴─────────────┘┌───────┬─────────────┬─────────────┬─────────────┐│編號│五│六│七│├───────┼─────────────┼─────────────┼─────────────┤│罪名│竊盜│竊盜│藏匿人犯│├───────┼─────────────┼─────────────┼─────────────┤│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2日│96年11月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73號│97年度偵字第6473號│98年度偵字第141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340號│97年度簡字第340號│98年度港簡字第51號││├───┼─────────────┼─────────────┼─────────────┤││判決│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6月9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簡字第340號│97年度簡字第340號│98年度港簡字第51號││├───┼─────────────┼─────────────┼─────────────┤││判決確│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6月26日│││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