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治華 之全體繼承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金治華全體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金治華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其書狀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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