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
原告 花榮茂
被告 張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略以原告瀆職未拿回被詐領健保費用,造成原告心理、生理時間損失等語。惟原告非管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權利之人,被告亦非申報請領健保費用之特約醫事機構,原告起訴未敘明其對被詐領之健保費為有權利人之依據,亦未說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復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