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告 鄭永聰

被告 張麗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民國111年7月27日審理筆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NDS-6635號普通重型機車(A機車),沿台中市神岡區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中山路66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MLJ-008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沿中山路66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迨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時先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及B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及A機車使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手腕、右手背、雙膝、右小腿、右上臂、左肘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原告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則送往清泉醫院救治,而為警前往該醫院處理時,亦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均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註:原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3,600元。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20萬36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3,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27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五金加工公司擔任出貨人員,每月薪資4萬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至4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過失、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6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667巷,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參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偵查卷第111頁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萬4520元(計算方式:63,600(即60000+3600)×70%=44,52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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