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丁○○
      戊○○
      己○○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丁○○、戊○○、己○○、乙
○○、丙○○、甲○○等人為 林金明 (已歿)之繼承人,緣
林金明於92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
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
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
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⑵:詎林金明自92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無著,而被告
等人為林金明之繼承人,林金明於死亡後,已繼程前述債務
,爰依前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張為證。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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