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原告 温炳煌 被告 柯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經原告陳報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查詢結果,上開臺中址之通知書未有人實際前往領取,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再依該債權憑證所載臺中市○○區○○里○○巷0號地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訪查結果,被告未居住於該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目前設籍於臺東,亦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