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可稽,截至95年8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新台
幣(下同)123,154元迄未清償。又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95
年7月24日將前揭債權以120,162元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
証明書可証。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62元及自債權
讓與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
00之門號使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有
居住過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1號之地址,惟伊於87年間即搬
離高雄至台中地區居住。伊曾遺失國民身分証,但遺失之確
實時間伊已忘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聲請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本院蒐集
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立帳申請
書的平日字跡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連同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筆跡與被告平日字跡及當庭親筆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此有97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4754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申請書上之
簽名並非真正等語,堪可採信。
(三)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確於87年
3月3日自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1號遷入至台中縣○○鄉○
○村○○路○段○○○巷○○號,而本件系爭門號0000-000-000
係88年9月9日於高雄市地區通訊行辦理,是上開門號是否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有可疑。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
証証明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形式之真正及被告
有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是被告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間並無成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契約,則原告之主張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