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緊靠邊停車而至告訴人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骨骨折合併左側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