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七號
原 告 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亞洲聯合股份有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四七號給付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氧化鐵八二一五
貨品數批,被告共計向原告訂購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已依
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發票四紙、
訂購單及出貨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