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告 胡春雷
被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7,479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2,154元後,尚應補繳1萬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5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