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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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心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110年度易字第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心伶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心伶與 曾新安 係兄妹, 林宛臻 係曾新安之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心伶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林宛臻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因細故與林宛臻發生口角,嗣林宛臻自客廳沙發處起身欲離開客廳時,曾心伶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宛臻之頭髮,並接續前揭犯意,對林宛臻打巴掌數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妨害林宛臻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林宛臻報警提告,嗣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以供佐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心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9至40頁、47至57頁),亦核與告訴人林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24至45頁),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 據渠 等陳明在卷,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同一時地對於告訴人先行拉扯頭髮、繼以毆打巴掌之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具有時地緊密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開毆打巴掌之行為,既與前揭起訴之拉扯頭髮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卻僅因一時口角不快,不念彼此多年親誼、理性相互尊重,竟動輒以前揭粗暴方式,當其他家人之面,對告訴人拉扯施暴,不但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他字卷第26頁),但未能及時徹底修復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因故未獲告訴人諒解(他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37頁)。另考量其上開施暴方式、情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時間及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任作業員,月入新臺幣23,000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