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素蓮 被告寅○○○
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
卯○○辰○○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二一五○○○公頃,同段一二○九地號、旱、面積○˙八六四○六三公頃,同段一二○九之一地號、旱、面積一˙七八九三○五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I、J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七四四一一公頃、○˙一○一二四八公頃、○˙七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七九○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五○四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九○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八三公頃分歸原告巳○○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四一一一八一公頃、代號G部分面積○˙○六○二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H部分面積○˙七○二五二七公頃分歸被告辛○○、辰○○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分之三千八百零八及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分之八千八百五十比例保持共有;代號K部分面積○˙五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L部分面積○˙一七四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M部分面積○˙○八七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代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七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五八;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0;被告卯○○負擔千分之六五;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三八;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二二;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七八;被告辰○○負擔千分之一0四;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一三七;被告寅○○○負擔千分之四五;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二三;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號、旱、面積八六四○˙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九之一號、旱、面積一七八九三˙○五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圖二所示。其中一二0九地號土地係起訴後自一二0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本件土地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產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前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一一七五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八○○元,一二○九號每平方公尺九五○元,一二○九之一號每平方公尺六五○元,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均同意按應有價值分配於各共有人,顯已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且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者,不互相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庚○○○、子○○、乙○○○、丁○○、壬○○、丙○○、卯○○、丑○○○部分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後,面積有增減不互相補償。
貳、被告辰○○、辛○○部分:被告辰○○、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即一˙二一五○○○公頃,原告誤載為一七八九三˙○五公尺),同段一二○九號、旱、面積八六四○˙六三平方公尺(即○˙八六四○六三公頃),同段一二○九之一號、旱、面積一七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即一˙七八九三○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二所有權人及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分、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就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均屬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雖有異,惟相差不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除辰○○、辛○○外亦均當庭同意合併分割,被告辰○○、辛○○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但收受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後,迄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時為二筆土地,分別為一一七五、一二○九地號,後因土地重測後,自一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土地係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其中有東西向快速道路橫貫系爭土地,該地之南端於一二○九地號土地內,由西向東依次有RC磚造住房及鐵骨造廠房、RC造水槽、鐵骨造鐵架,面積為○˙七六二七六八公頃,均為被告辰○○所建蓋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院附圖一)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二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代號A、I、J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七四四一一公頃、○˙一○一二四八公頃、○˙七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七九○八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五○四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四八二九○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八三公頃分歸原告巳○○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四一一一八一公頃、代號G部分面積○˙○六○二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H部分面積○˙七○二五二七公頃分歸被告辛○○、辰○○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分之三千八百零八及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分之八千八百五十比例保持共有,此與被告辰○○現使用之面積、範圍大致相符,其上所已經建蓋之建築物均得免於拆除;代號K部分面積○˙五三○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L部分面積○˙一七四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M部分面積○˙○八七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代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七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此一分割方案被告寅○○○、庚○○○、子○○、乙○○○、丁○○、壬○○、丙○○、卯○○、丑○○○等人均同意,且同意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如有增減不用互相補償等語,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此亦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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