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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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未○○
天○○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午○○
寅○○
癸○訴訟代理人A○○被告申○○訴訟代理人亥○○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甲○○辰○○癸○河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巳○○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地○○
黃○○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賴金梅 被告宙○○
玄○○子○○酉○○戌○○ 黃國源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癸○松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0‧六四0六七0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7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丙○○、戊○○二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8部分面積0‧0五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黃國源、戌○○、酉○○三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9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代號10部分面積0‧0二五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癸○松取得,代號11部分面積0‧0一二五二0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代號12部分面積0‧0三七五六0公頃分歸被告癸○河、 許崑峰 、卯○○三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3部分面積0‧0二五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16部分面積0‧一一一四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宇○○、地○○、庚○○、壬○○四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7部分面積0‧0三八九0八公頃分歸原告未○○、天○○二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8部分面積0‧0三八九0九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代號19部分面積0‧0四五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代號20部分面積0‧0一一九四一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代號21部分面積0‧0一九九0二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代號1部分面積0‧0一八六一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代號15部分面積0‧0八七八八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六公尺道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甲○○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由被告癸○、寅○○、丙○○、戊○○、午○○、戌○○、黃國源、酉○○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由被告癸○松、子○○各負擔六十四分之三,由被告巳○○、癸○河、許崑峰、卯○○各負擔一百二十八分之三,由被告宇○○、地○○各負擔二千零十三分之七十五,由被告庚○○負擔六百七十一分之四十,由被告壬○○負擔六百七十一分之五十,由被告申○○負擔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分之七百八十二,由被告宙○○負擔六萬七千一百分之五千七百七十五,由被告玄○○負擔一千三百四十二分之三十,由被告黃○○負擔一千三百四十二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0.六四0六七0土地。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0.六四0六七0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宇○○、壬○○、午○○、寅○○、癸○、申○○、丁○○、己○○、甲○○、辰○○、癸○河、卯○○、巳○○、地○○、黃○○、戊○○、丙○○、宙○○、玄○○、子○○、酉○○、戌○○、黃國源、癸○松等人所共有,各自建屋居住,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南北長達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南側面臨村道,北側必須經他人私有地方可與道路聯絡,東側由部分系爭地與部分鄰地設有一既成道路,地上物有各共有人所建築之住宅等建物存在,分割時宜以各共有人現在既定使用之位置分割,而在系爭土地中央位置留一條六公尺寬貫穿系爭土地南北之通路,由各共有人依其持分保持共有,供作通行之用,並設方形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之一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通路之一部分,可採圓形、方形或丁形。
(三)被告酉○○、黃國源、戌○○所提出之分割乙方案不足採,因乙方案所設置之通路寬度不足六公尺,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且該通路不相連接,如系爭土地北端鄰地不同意通行,將成為無尾巷而無法與道路連接,使分配在北部之所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
(四)原告二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同意分割,並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
(二)被告酉○○、戌○○、黃國源部分:
1、提出分割方案丙,係依據原告所提出甲方案作局部修改,因被告酉○○及丙○○之建物均係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且屋齡尚淺,為顧及物之經濟效用,實不宜拆除,況其等之建物建築時係經各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丙○○所有建物旁之道路,應以丙○○所有之圍牆為基準略為加寬,以利日後通行使用;又南北向六米寬之巷道仍維持,北邊部分以被告癸○所有建物之牆為界址向西六米寬,中間部分以不拆除被告酉○○及丙○○之建物為原則向西略移;另被告酉○○、黃國源、戌○○所分得多出其持分部分土地,願意向被告丙○○、戊○○價購。
2、被告所提出分割之丙方案,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西面之土地大多為空地,至多為磚木造平房及鐵架蓋石綿瓦遮棚,將六米寬之道路略往西移,相較起來損失將會最小;又將被告丁○○、甲○○住宅旁之道路加寬,係為使丁○○、甲○○、丙○○、戊○○等人進出更為便利,亦為適應日後交通需求,且中間為六米寬道路,東邊卻僅為狹小巷道,對靠東面道路出入之共有人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3、若採分割甲方案,會拆除到被告寅○○所有磚木造平房、被告丙○○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被告黃國源等共有之磚木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被告午○○所有鋼骨造蓋鐵皮屋、被告癸○松所有磚木造平房、被告子○○所有鋼筋混凝土造平房、被告巳○○等四人所有磚木造平房、被告宇○○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被告壬○○所有磚木造平房及鐵架蓋石綿瓦二樓倉庫、原告天○○、未○○所有磚木造平房、被告申○○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及混凝土磚造倉庫、被告宙○○所有磚木造二層樓房及混凝土磚造蓋鐵皮倉庫、被告玄○○所有磚木造平房、被告黃○○所有磚木造平房;反之,若採丙方案,雖亦會拆除到被告寅○○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被告黃國源等三人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被告午○○所有之鋼骨造蓋鐵皮屋、被告癸○松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子○○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平房、被告巳○○等四人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被告宇○○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被告壬○○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及石綿瓦倉庫、原告二人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被告申○○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及倉庫、被告宙○○所有之磚木造樓房及倉庫、被告玄○○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被告黃○○所有之磚木造平房,卻可避免拆除被告丙○○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及被告黃國源三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是採取甲方案反而比丙方案會拆除到更多共有人之建物,故丙方案造成建物需面臨拆除之損害既少於甲方案,實最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
4、被告酉○○、戌○○、黃國源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
(三)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持分部分,於六十八年提供予其長子 黃朝榮 、次子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位置圖為證,並由黃朝榮、亥○○名義於系爭土地建築樓房完成,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該興建之樓房,係被告數年勤儉節約籌款數年之樓房,且經各共有人同意,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並經合法申請執照完成,如迫不得以要分割,合法申請之建築物應予保留,避免分割為巷道而遭拆除,又如保留建物後占有之土地較持分部分多,多出部分願以市價向不足坪數之所有人購買;並提出分割方案戊。
2、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及被告黃國源等提出之丙方案並不足採,因二案均未將系爭土地所有人己○○、丁○○、甲○○繪製通路,供其等進出使用,目前該三戶係由東側通路進出,但此通路南北必須經由他人私有土地方可進出,如鄰地不同意通行,將成無路可進出之窘境;又甲方案為將土地上可保留之建築物保留,造成多數共有人權益及財產之損失;丙方案將中間六米通道繪製成連續彎路,易造成交通上之盲點,危及人車安全,且損及更多人之權益。
(四)被告巳○○部分:提出分割方案丁,係依據分割方案甲修改而成。
(五)被告宇○○、庚○○、地○○、壬○○部分:被告宇○○、庚○○、地○○、壬○○四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同意以甲方案分割;又被告宇○○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存在。
(六)被告辰○○、 許崑成 、癸○河部分:被告辰○○、許崑成、癸○河三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
(七)被告戊○○、丙○○部分:被告戊○○、丙○○二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同意採丙分割方案;又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存在,且建築係經各共人同意。
(八)被告己○○部分:同意戊分割方案。
(九)被告寅○○、癸○部分:同意甲分割方案。
(十)被告癸○松部分:同意丁分割方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癸○松、丁○○、辰○○、癸○河、卯○○、巳○○、黃○○、玄○○、子○○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0.六四0六七0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宇○○、壬○○、午○○、寅○○、癸○、申○○、丁○○、己○○、甲○○、辰○○、癸○河、卯○○、巳○○、地○○、黃○○、戊○○、丙○○、宙○○、玄○○、子○○、酉○○、戌○○、黃國源、癸○松等人所共有,各自建屋居住,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均陳述同意分割,並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被告被告酉○○、戌○○、黃國源三人提出分割方案丙,其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被告申○○提出分割方案戊;被告巳○○提出分割方案丁;被告宇○○、庚○○、地○○、壬○○四人陳述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並同意以甲方案分割;被告辰○○、許崑成、癸○河陳述其三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被告戊○○、丙○○陳述其二人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並同意採丙分割方案;被告己○○陳述同意戊分割方案;被告寅○○、癸○陳述同意甲分割方案;被告告癸○松陳述同意丁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南北長達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南側面臨村道,北側必須經他人私有地方可與道路聯絡,東側由部分系爭地與部分鄰地設有一既成道路,地上物有各共有人所建築之住宅等建物存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又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以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使用現況,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以免當事人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此外,原告未○○、天○○二人表明願意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戌○○、酉○○、黃國源三人表明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宇○○、地○○、壬○○、庚○○四人表明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辰○○、卯○○、癸○河三人表明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另被告癸○、丁○○、甲○○、丙○○、黃國源、戌○○、酉○○、宇○○、地○○、申○○、子○○十一人,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屬新建物,經濟價值較高,且部分建物聲請建照執照,且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是分割時,非不得已,因為顧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權益之必要外,以保持完整為必要。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所有權人均有建築房屋使用之必要,然依上述按照使用現況分割之分配位置,大部分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連接,為使尚未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之土地分得人將來得建築房屋使用,有設置通路之必要,爰參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設置南北向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道路供連接系爭土地南側道路通行,並在通路上設置汽車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另外,在系爭土地東邊,因應被告己○○、丁○○、甲○○三人通行之必要,亦有設置通路連接東側既成道路通行之必要;而上開設置通路之分割方法係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使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是該六公尺寬私設道路及東側道路,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而創設該私設道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提昇,符合經濟利益。
(三)至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房屋使用為必要,故有參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設置南北向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是分割方案乙,未設置通路,即不可採;又本件設置六米通路,經本院以套繪透明圖描繪分割方案甲、丙、丁、戊方案,該六米通路均對共有人既有建物造成影響,尤其是系爭土地上鋼筋混凝土建物,為顧及公平性及使系爭土地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完整性,系爭六米通路,宜採筆直狀態,如採彎曲狀態,避過部分共有人建物,將顧此失彼,未成公平,而丙方案、戊方案所採六米道路為彎曲狀,使部分分得土地未能成方形狀,該二分割方案尚不足採;至於甲方案及丁方案,丁方案係由甲方案修改而來,改變部分僅被告巳○○、癸○河、辰○○、卯○○四人分得部分,而該四人就該分得部分並無爭執,又丁方案六米道路係採中間直線,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亦係方形狀態,較為可採。
(四)故綜上所述,採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是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0‧六四0六七0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二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7部分面積0‧0三三三八六公頃分歸被告丙○○、戊○○二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8部分面積0‧0五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黃國源、戌○○、酉○○三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9部分面積0‧0一六六九三公頃分歸被告午○○取得,代號10部分面積0‧0二五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癸○松取得,代號11部分面積0‧0一二五二0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代號12部分面積0‧0三七五六0公頃分歸被告癸○河、許崑峰、卯○○三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3部分面積0‧0二五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16部分面積0‧一一一四五一公頃分歸被告宇○○、地○○、庚○○、壬○○四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7部分面積0‧0三八九0八公頃分歸原告未○○、天○○二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18部分面積0‧0三八九0九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代號19部分面積0‧0四五九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代號20部分面積0‧0一一九四一公頃(分割方案誤載為0‧0一九九四一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代號21部分面積0‧0一九九0二公頃分歸被告黃○○取得,代號1部分面積0‧0一八六一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代號15部分面積0‧0八七八八五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六公尺道路供通行使用,爰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