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楚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楚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105年4月1日下午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05年4月1日13時10分許」、編號10犯罪日期欄「105年4月1日下午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為「105年4月1日13時13分許」),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3至3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1、15至18、22、24至25、3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4、19至21、23、26至29、3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4、19至21、23、26至29、3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11、15至18、22、24至25、3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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