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民國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陳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患診療、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開藥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之行為。被告自承未取得合法之牙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裝置假牙及治療蛀牙等行為屬醫療行為,為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陳春雄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實質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多次為被害人等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惟係於97年6月22日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距本案行為之始即103年2月間,已逾5年餘,是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春雄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並嚴損病患權益,更有衍生危及病患健康甚或生命之虞,危害甚鉅,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無隱,態度尚佳並深示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4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仍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兼受財產上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是以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堪認檢察官所為如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允當,爰依所請併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既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因之,施行於101年7月1日之醫師法第28條所定有關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自應回歸適用「新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已開封之針頭│1盒│├──┼────────────┼───────────┤│2│牙科器械│2支│├──┼────────────┼───────────┤│3│刀克能片│1個│├──┼────────────┼───────────┤│4│安蒙西林│1個│││1罐+小藥瓶(紅膠囊)││├──┼────────────┼───────────┤│5│博舒痛│1個│││1罐+小藥瓶(黃錠)││├──┼────────────┼───────────┤│6│保胃│1個│││1罐+小藥瓶(黃白錠)││├──┼────────────┼───────────┤│7│勿炎│1個│││1罐+小藥瓶(綠錠)││├──┼────────────┼───────────┤│8│齒槽膿漏消炎劑│6盒│├──┼────────────┼───────────┤│9│齒科用鎮痛消毒劑│1盒│├──┼────────────┼───────────┤│10│齒科用銀管消毒劑│1盒│├──┼────────────┼───────────┤│11│手術刀│1盒│├──┼────────────┼───────────┤│12│藥袋│2袋│├──┼────────────┼───────────┤│13│護汝免痛│1個│├──┼────────────┼───────────┤│14│寧康口內膠(內為器械及牙│2瓶│││套)││├──┼────────────┼───────────┤│15│吸口水管│2件│├──┼────────────┼───────────┤│16│現金帳│1本│├──┼────────────┼───────────┤│17│進原估價單│6張│├──┼────────────┼───────────┤│18│ 勇昕 技工所指示單│1本│││(1本+2張)││├──┼────────────┼───────────┤│19│華美牙科(1本+3張)│1本│├──┼────────────┼───────────┤│20│宗亦技工所指示單│2本│├──┼────────────┼───────────┤│21│牙科收據│2本│├──┼────────────┼───────────┤│22│注射器(含麻藥)│1支│├──┼────────────┼───────────┤│23│未開封麻藥│1盒│├──┼────────────┼───────────┤│24│已開封麻藥│1盒│├──┼────────────┼───────────┤│25│已分裝藥包│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