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游麗梅 相對人 黃禮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禮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黃文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逾10年,全身癱瘓,平日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方式為居家式照護,若有外籍看護工無法接續者,則暫安置於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機構式照護,一年所需費用至少需費新台幣50萬元以上,全由聲請人及子女分攤支付,而相對人僅有於83年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一筆,別無其他,而該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比例甚少,且有他人地上物坐落其上,於相對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因相對人之父母曾經重複出售而有糾紛,亦無從管理使用收益,現因其他土地共有人(相對人之兄弟)欲將應有部分出售,亦同邀相對人所有應有部分一併處理,得款後尚得支應相對人部分生活費用,對相對人尚無不利益,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身分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含公契及私契)、相對人安置照護中心之費用收據、聘僱外籍看護之繳費收據等件為憑;又經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842號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比對無訛;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可堪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應受照護之情形、經濟情狀,相對人所需養護及醫療費用雖係由聲請人及子女按扶養之程度有所支應尚不虞匱乏,然相對人既因繼承而得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實際上尚非不得處分自己之資產補充供自己生活所需,而暫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相對人僅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既僅有應有部分80分之5,其上尚有他人之地上物,聲請人亦難以代相對人為管理使用,遑論有其他收益,據聲請人所指有需逐年繳納稅捐尚須花費,既有其他共有人將行處分得價,聲請人得代為一併處分得款,處理尚屬方便,而無多所花費,果有聲請人所指糾紛且可一併處理解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一│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0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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