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志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民國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3月25日前向告訴人 黃孟麗 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2,500元,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另犯,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
1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並於106年9月1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闕志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
3月28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3月25日前向告訴人黃孟麗支付17萬2,500元,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另犯就業服務法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並於106年9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就業服務法罪,即撤銷其先前因過失傷害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而檢察官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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