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梅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偵字第1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賴梅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至94年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7月14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10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1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2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22時30分
許,在位於上址之某網咖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年子,應予更正),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3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於該處為警趨前盤查,經警方發覺賴梅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當場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因取樣
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1公克)而扣案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賴梅珍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5月至94年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7月14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粉塊1包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粉塊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足以導致身心高度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而再持有之,其所為均足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亦非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同未因本件各該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雖分別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復以105年審訴字第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但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前揭刑罰之執行均屬案由相同而為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是本於刑罰預防之目的,且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已可預料被告因其他案件之執行,短期不能出監,則被告特別預防必要性,亦應考量將與其他案件可能併合執行之情狀,是本件之執行刑實無宣告以極長期自由刑拘束之必要,以求得被告之矯治與公益間之衡平。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其歲數及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是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宣告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上開粉塊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因取樣0.01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570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體,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43頁、第68頁本院卷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