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郭威龍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撿拾被害人 洪傳淵 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要馬上拿至派出所,且手機是自己沒電關機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侵占上開手機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撿拾被害人上開手機後,並無向該超商櫃台人員或員警通報之舉動,反逕自走出超商回到該超商隔壁之公司警衛室內等節觀之,足徵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撿拾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殊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