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
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