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約定以每
月1期,分24期攤還,如有逾期,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同
年月23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貸款金額撥入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
公司(簡稱山基公司)之帳戶內,惟被告僅繳納前幾期,其
後即未依約還款,已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壹拾貳萬貳
仟玖佰捌拾元,應一次全部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
二、被告雖自認向山基公司購買電話節費手機,向原告貸款壹拾
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尚欠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然
辯稱:山基公司開業不久即停業而違約未繼續提供服務致斷
訊,依據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原告應向山基公司
求償,不應向受害者被告求償,原告未給伊簽約之審閱期間
,原告與山基公司涉共同詐欺被告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單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貸款金額不爭
執,且自認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真正,則依據分期
付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意由原告將該筆借款
直接交付匯入山基公司,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雖被告辯稱因山基公司未依約繼續提供被告電信服務,被告
已與山基公司解約,且依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原
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云云,惟山基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
,係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雖主張已解除
其與山基公司之間之契約,且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解
約及請求停止分期繳款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
有損害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債
務糾紛對抗原告。次查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雖載明
: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致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
剩餘貸款,乙方應無條件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貸款餘額
等語,核屬原告得要求山基公司償還申請人在原告之貸款餘
額,此係原告得選擇行使之權利,被告並不得執此合作協議
而拒付其積欠原告之上開貸款,再查,被告已持用手機一段
期間且已繳交前幾期之分期付款,自不得事後再抗辯原告未
給伊簽約之審閱期間云云,末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共同詐欺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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