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189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顧侃儒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8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