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
後,除於95年9月7日以書狀方式表示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
請求修復費用、非工程性之補償費及第一次鑑定之鑑定費用
共550,300元,復又於95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
示縮減不請求第一次鑑定之鑑定費用40,000元,及於9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述表示再縮減為請求500,000
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76年,嗣原告
於84年間遷居至台北縣中和市迄今,因工作繁忙甚少回到系
爭房屋居住,詎94年3月間原告因母親病危較常回到系爭房
屋居住,當時看到鄰近房舍翻修,與鄰居交談後始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東邊興建國民住宅,致鄰居房屋均受影響,始初步
全面檢視系爭房屋,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地板、牆壁多處嚴重
龜裂旋即與被告商談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竟以原告無法證明
損害金額為由表示僅願概括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經原告委由訴外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因被
告工程所致損害金額進行專業鑑定後,估價整體系爭房屋修
復費用遠超出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另本次鑑定費用為40,
000元),業已經被告之代表人 游淑劍 全程陪同鑑定並無表
示異議,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損害結果係因被告興
建大樓開挖地下室長期抽取地下水所致,其修復費用應為
320,800元及應加計非工程性之補償費189,500元;且被告進
行之工程建築基地與原告系爭房屋僅距離在100公尺以內,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房屋亦無任何加強防護措施,而被告並已
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勵志二路現有住戶數十戶全數補償,僅因
原告及另一戶北遷未居住當地而未受通知參加協商賠償事宜
,足證被告亦自認其所為之大範圍國宅施作工程業已造成鄰
屋受損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⑴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工程於89年間開始施作,迄今業已逾6年之久,期
間原告雖稱甚少返回系爭房屋等情,惟僅需原告返回系爭房
屋,即可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原告斷無可能諉稱因遷居
台北即不知房屋受有損害,且原告自稱其母親尚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龜裂損害相當嚴重為真正,
原告亦應及時可知系爭房屋受到相當損害,足證原告並非如
其所稱伊係於94年3月間方才知悉系爭房屋受損云云,是原
告縱有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法定之時效而消滅;⑵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委任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第一次之鑑定過程中有被告之代表全程陪同且無
異議;且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中亦無區分新、舊
龜裂痕跡等記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
房屋係於76年4月間所建,迄今已逾20年之久,依常理判斷
,房屋有龜裂情形應屬正常現象,且期間多有如地震等因素
造成房屋龜裂發生,原告又如何能指稱該龜裂情形係受被告
工程影響所致;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其中
所載裂痕係於施工前即有存在之瑕疵,且其修復之數量計算
方式尚有爭議,修復之新品亦應有折價問題,是該鑑定報告
結果仍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系爭房屋以及鄰右共計36戶房屋,於93年間因被告
在旁興建地下2層地上11到14層大樓開挖地下層抽取地下水
導致土壤壓密沈陷及施工之振動造成損害等情,有原告於
95年4月11日準備書狀所附之94年1月19日高雄市土木技師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系爭房屋因此所受損害則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95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損壞須施作之修復
工程項目及數量有前開95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所附數量計
算表可稽,所須費用為320,800元則有修復費用估算表可
稽(見前開報告第57、58頁),另系爭房屋因損壞致使用
上之不便亦應予非工程性之補償費用,此部分依前開95年
7月31日鑑定報告提出A、B二案供本院採擇,本院認B案採
傾斜率平均值計算合於常情,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為103,400元,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
424,200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屬近20年之老舊房屋且近年來歷經多
次地震,無從認定前開龜裂係被告施工所致,惟查,被告
施工時因開挖地下層抽取地下水導致土壤壓密沈陷等情,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房屋與被告施工之處所甚為接近,此
亦有前開95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所附之興建工程基地平面
示意及地下室開挖位置圖可參,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均
亦因此受損,足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確有因
果關係,另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情形,復經本院於95年10月
2日再次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於同月20日函覆
係以水準測量比對顯示係被告開挖地下室,長期抽取地下
水,導致土壤壓密沈陷造成房屋裂隙,另以損壞項目比對
照片與89年6月開工前現況鑑定照片比對,裂縫寬度、長
度及裂縫數不相同均有增加等語,足見本件鑑定受損項目
應為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又前開鑑定報告
估算之修復費用均係拆除、填縫、整修等費用,並非以新
品更換舊品,並無折舊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
法定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遷居至台
北縣中和市迄今,因工作繁忙甚少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故
不知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現居於台北縣中和市
之事實,以及前開94年1月19日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書記載41號無人居住(見報告第2頁)可參,應屬可採。
另被告施作之工程雖於89年即已開工,惟原告所受損害係
因被告長期抽取地下水所致,侵權行為可能長達數年非僅
一時點,且系爭房屋因土壤壓密沈陷造成房屋傾斜,房屋
之裂縫在修復前可能擴大亦屬一進行狀態,自不能以被告
開工之89年為時效起算之時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
424,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