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賄賂新
台幣壹仟元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禠奪公權之規定
,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既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即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為禠奪公權之宣告,自不問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已否變更,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
可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