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 顏振展
顏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振展、顏振恩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顏振展、顏振恩對相對人 顏義益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請求分別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顏振展康復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顏振展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顏振恩康復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顏振恩36,000元。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聲請人二人之康復時間無法確定,故應以10年加以計算。據此核算本件關於聲請人顏振展之標的價額應為7,2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10年),而聲請人顏振恩之標的價額應為4,320,000(計算式:36,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二人之請求,分別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顏振展、顏振恩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