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889號上訴人 楊永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艾水苗袁斯賢王秀芬王玉樁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胡峻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0萬1,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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